(2015)相商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592号原告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雨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尔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该公司法务。原告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水公司)与被告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玲洁、顾雨花、被告博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水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积水公司与博鸿公司签订了《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经营及代理咨询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积水公司按约定共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原告博鸿公司未按照合同及附件履行其义务。2014年3月12日,博鸿公司在未通知积水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撤场。2014年5月28日,积水公司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向博鸿公司发出解除咨询合同的通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18911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积水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变更为18494元,计算方式不变。被告博鸿公司辩称,博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相反积水公司违约在先,博鸿公司后期撤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博鸿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向被答辩人提供咨询服务。积水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博鸿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支付27万元。2013年10月,博鸿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操作习惯,向积水公司递交了2013年10月份服务费发票,积水公司拖延拒付。截止2014年2月,积水公司应按照合同向博鸿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9万元,实际仅付款27万元。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积水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希望积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积水公司置之不理。考虑到博鸿公司长期以来的人员驻场成本及其他工作投入,博鸿公司迫于无奈安排驻场相关人员撤离案场,驻场人员撤离后博鸿公司继续为积水公司提供销售策划、咨询服务。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积水公司,积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博鸿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且又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已对博鸿公司的前期大量人员成本、工作投入以及后续预期利润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博鸿公司保留追究积水公司因解除合同给博鸿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积水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积水公司与被告博鸿公司签订《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营销代理及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博鸿公司为积水公司积水苏州相城区裕沁庭项目东区(锦苑)的销售提供咨询、策划、销售代理等服务。该合同约定:业务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公开发售日后12个月止;公开发售日是指本项目获取预售许可证及达到各项销售条件、并正式公开发售之日;业务委托内容包括咨询服务、销售现场应对及销售策划、代理业务、收集可能对本项目发生影响的信息、办理与本项目销售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许可证、登记等事项、配合完成按揭办理、预售登记、产权登记、验房交房等售后服务工作;博鸿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内容的,积水公司应向博鸿公司支付业务委托费;业务委托费包括咨询费及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收入;保障咨询费每月人民币三万元;成功销售是销售代理佣金的结算条件;自公开发售日起,积水公司根据博鸿公司的销售业务履行情况,向博鸿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每户销售代理佣金为销售底价的1%;溢价收入是指销售底价的超出部分的销售收入,溢价收入的10%作为奖励金归博鸿公司;保障咨询费支付期间为本合同签订后至公开发售日次月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本合同在公开发售日前因博鸿公司原因解除的,则博鸿公司应于合同解除的次月月末之前向积水公司全款返还之前积水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保障咨询费部分;如公开发售日后本合同仍正常执行,则保障咨询费部分可在双方结算销售代理佣金时逐月返还3万元每月,如当月结算不能返还的,则延续至下一次销售代理佣金结算时继续返还,直至返还完毕;如公开发售日后本合同被解除、而保障咨询费尚未返还完毕的情况下,除已返还之保障咨询费外其余保障咨询费还应继续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水公司向被告博鸿公司累计支付保障咨询费27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保障咨询费系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3万元,此后原告积水公司未再向被告博鸿公司支付款项。2014年5月28日,原告积水公司向被告博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主张解除上述咨询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裕沁庭项目东区(锦苑)的公开发售日为2013年10月26日,同时确认该项目未成功售出房屋,博鸿公司未取得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收入。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营销代理及咨询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营销代理及咨询合同及附件、2013年1月份到2013年9月份业务咨询费支付的发票九份及付款凭证九份、2014年5月14日继续履行《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营销代理及咨询合同》的催促函复印件一份,EMS邮寄回单一份、2014年5月28日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印件)、EMS邮寄回单、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电子邮件4组、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的发票一张、2014年2月28日的商洽函、2014年5月14日的函、2014年5月23日的回复函一份、2014年5月28日原告解除通知函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积水苏州相城区项目营销代理及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水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博鸿公司发出解除上述合同的通知,被告博鸿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也对合同解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咨询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原告积水公司向被告博鸿公司累计支付保障咨询费27万元,但该保障咨询费并非支付给博鸿公司的最终报酬,而是必须从博鸿公司应当获取的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收入中予以返还。此外,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如公开发售日后本合同被解除、而保障咨询费尚未返还完毕的情况下,除已返还之保障咨询费外其余保障咨询费还应继续返还。合同虽已被解除,但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仍继续存在。因此,原告积水公司在上述合同解除后,诉请被告博鸿公司返还保障咨询费27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核认为,咨询合同的解除的实际原因是案涉项目未成功售出房屋,双方在合同履行实际效果欠佳且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积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博鸿公司予以了默认,本质上属于协商一致的解除。原告积水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博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行为,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虽经本院认可,但其原因并非原告主张的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正因如此,本案中咨询合同的解除时间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咨询合同仅约定了返还保障咨询费,又未明确约定返还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障咨询费27万元。被告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苏州博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原告积水常承(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