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长安与黄昀、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安,黄昀,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马长安。被告黄昀。被告唐娟。原告马长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昀、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昀、唐娟共同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由两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偿付给原告。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打电话,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100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黄昀、唐娟因需要资金周转分2次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000元,原告均��现金给付方式将款交给了被告黄昀。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昀、唐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2000元整。此后,因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昀、唐娟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两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限期还款的充分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昀、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安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6元,由被告黄昀、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