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一些家庭事物和其他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互不相让,经常为此而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湖浔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是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甲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证据3:(2014)湖浔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3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然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下半年,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从贵州省习水县老家来到湖州市与原告沈某甲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近几年以来,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南浔到长兴打工,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一直在长兴打工至今。夫妻之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判决离婚后法定不准起诉离婚期间届满后,原告立即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均属一般。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希望夫妻改善关系,但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应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儿沈某乙由谁直接抚养,根据原、被告均各自在外打工以及儿子沈某乙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的现状,儿子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教育。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儿子沈某乙的意见,其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婚后无住房,也无共同财产可分,将面临生活困难,原告依法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红秀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随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沈某甲补偿被告周某人民币48000元四、上述第二、第三项相抵,原告沈某甲实际应给付被告周某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