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霞、杨怡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霞,杨怡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霞,农民。被告杨怡然,农民。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李红霞、杨怡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杨怡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红霞在被告杨怡然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华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均是2014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怡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霞偿还借款99999.9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2363.6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395元。2、判令被告杨怡然对被告李红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霞、杨怡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丰信用社(以下简称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李红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红霞向华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借款限额内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杨怡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怡然自愿为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李红霞在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霞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5日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红霞又向华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红霞借款后在华丰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李红霞,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月3日,月利率10‰。被告李红霞借款后,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9446.01元,合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395元。另查明,华丰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还款情况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丰信用社与被告李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怡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红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华丰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李红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霞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怡然对被告李红霞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怡然替被告李红霞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本金99999.99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446.01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39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杨怡然对被告李红霞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财产保全费1169元,计款4064元均由被告李红霞负担。被告李红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红霞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侯衍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