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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超杰与王艳森、白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613-1号申请执行人吴超杰,农民。被执行人王艳森,农民,现查无下落。被执行人白璐,农民,现查无下落。申请执行人吴超杰与被执行人王艳森、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1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白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家园吉祥阁14-2-201室住房一处且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下落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暂不请求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处置,且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6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赵长虹助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