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颜君海、陈恩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贤兵。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被告:颜君海。被告:陈恩伟。被告:季静倩。被告:张消。被告:李于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颜君海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君海提供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为被告颜君海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君海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君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君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相应利息6486.24元(其中正常利息3954.17元、罚息2346.50元、复利185.57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复利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二、被告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借款借据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君海由被告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000元,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欠款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君海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君海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自愿为被告颜君海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应当在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君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54.17元、逾期利息2346.50元、复利185.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复利以3954.17元为基数)。二、被告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颜君海、陈恩伟、季静倩、张消、李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