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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学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永星小区3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69664006-4。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辉、陈广华。被告庄学辉,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接管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物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如果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按拖欠数额加收5%违约金。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和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278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13元(135.7平方米×0.75元/平方米×23个月21天,从2013年7月10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376元及违约金121元(2413元×5%),合计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学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市蓝湾尚都楼盘系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5元,在办理交房时一次性收取半年物业服务费,半年后,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具体交纳时间为季度中(2、5、8、11月10日至20日),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若违反上述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费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接管该小区物业,依约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亦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故至今该小区仍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庄学辉系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8幢1单元601室房产业主,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交房手续,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5.7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23个月21天未交纳过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该期间被告还应支付水电公摊费376元,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讨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合约、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有的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8幢1单元601室房产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房产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按0.7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23个月21天的物业服务费2413元(135.7平方米×0.75元/平方米×23个月21天);该期间被告应承担公摊水电费376元,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13元、公摊水电费376元,合计人民币2789元。二、驳回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庄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