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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厚鹏与旷水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胡厚鹏,男。委托代理人刘东方,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水林,男。原告胡厚鹏与被告旷水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鹏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衡山县白果电信分局办公楼与宿舍楼建筑工程中的墙面及门窗油漆装修工程转由原告施工,面积3200平方米,按1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32000元。同年5月底原告完成了全部装修任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500元,至今尚欠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其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旷水林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元及利息2572.50元,共计2707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厚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旷水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5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梁曙光、陈培萱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的白果电信局办公楼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5月底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旷水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旷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衡山县白果电信分局办公楼与宿舍楼建筑工程中的墙面、门窗油漆装修工程转由原告施工。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5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尚欠245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厚鹏工程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整)”,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份付清。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墙面、门窗油漆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对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法并无相悖,但计息起始日应根据案件实情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欠付款项应于2015年3月份付清,对于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确定到“月”,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本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理解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故计息起始日应为2015年4月1日,利息计算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5月31日,为208.82元[24500元×5.10%×(61天/365天)],对超出本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旷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旷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厚鹏工程款24500元、利息208.82元,共计24708.82元。如被告旷水林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胡厚鹏负担21元、被告旷水林负担217(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王朝霞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