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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永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西脑包新村天池浴场门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盛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石块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后王某甲伙同盛某某、“海某某”(在逃)殴打杨某甲致其右手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盛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二张,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王某甲、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和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分案起诉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韩某某、石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手段,使用石块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致其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积极认罪并表示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