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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义诉被告赵建军、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义,赵建军,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陈美义,女,1970年11��2日出生汉族,包钢房产处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霞,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石拐区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客户服务部客户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陈美义诉被告赵建军、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英、被告赵建军、被告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义诉称,2009年,原告陈美义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建军。被告赵建军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陈美义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还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9.6万元未归还。经原告陈美义多次催要,被告赵建军于2015年5月15日补签了欠条并列出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偿还剩余的4.6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陈美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接本金9.6万元算),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建军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分,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9.6万元。被告高霞当庭答辩称,被告高霞与被告赵建军虽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分居一年多了,借款的事情被告高霞不清楚,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建军已经十几年没有往家里拿过钱,房子也卖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赵建军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陈美义处借款19.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赵建军支付了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再次约定按本金9万元、月息2分开始计算。2012年5月16日,被告再次支付本息合计2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8.3万元,利息1.3万元,合计9.6万元。被告赵建军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并注明于一个月内还款5万元,剩余4.6万元于2016年5月底还清。另查明,被告赵建军与被告高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美义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5月16日借款本息合计9.6万元,其中本金8.3万元,利息1.3万元,借条和还款计划是2015年赵建军补签的。被告赵建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本息合计的数字,并认为截止2015年5月15日,就欠原告陈美义9.6万元,被告高霞表示借条的笔体是赵建军所写,但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赵建军、高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美义与被告赵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赵建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赵建军负有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赵建军在借条中注明,一个月内还款5万元,剩余4.6万元于2016年5月底还清,原告陈美义接受该借条且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合意,现该笔4.6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陈美义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主文的括号部分,写明了日期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15日,证明双方是对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双方重新核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条中并没有区分该笔5万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该款项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高霞与被告赵建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建军、高霞支付原告陈美义借款5万元;二、由被告赵建军、高霞支付原告陈美义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陈美义已预交),由原告陈美义负担517元,由被告赵建军、高霞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湾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