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新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国,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国,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营,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济南市,高中文化,汉族,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国、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新国、徐国营、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济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国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徐国营及其辩护人孙月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2月1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3月1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5月30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欣康祺公司成立,被告人徐新国为负责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药品经营及消杀用品、化工原料的销售。2005年至2011年期间,欣康祺公司徐新国、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违反法律法规,以购买承兑汇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有好的投资项目、借款等为由,向社会公众承诺1%—8.5%的月息,以10天、13天、1个月为期返还本息等方式,非法、变相向108人吸收存款1190979401.97元,返还945246799.88元,未返还245732602.09元。其中,徐新国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190979401.97元,徐国营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27686410元,李某某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190979401.97元,张某某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71474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汽车、房地产、寿山石等石制品一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1661577.85元。被告人徐新国于2012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23日、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欣康祺公司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新国身为欣康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身为欣康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新国、徐国营、李某某均不否认,无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徐新国的辩护人提出:徐新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营的辩护人提出:徐国营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属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徐新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签名的谅解书。经法庭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祺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及消杀用品、化工原料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崔某乙(系徐新国前妻,2011年10月26日离婚),2009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国营,2012年12月21日该公司被吊销。被告人徐新国一直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国营负责公司的药品经营和车队管理,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员,2003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05年,欣康祺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江波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赚取部分收益。后徐新国决定以欣康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有好的投资项目等名义,以高息利诱,向公司的客户和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购买承兑汇票,赚取差价;崔某乙受徐新国委托在欣康祺公司的全体员工会上,宣布了因公司需要拓展业务,资金紧张,可以将闲置资金投入公司,公司支付高息。客户的资金打到欣康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华盛物资经营部的在齐鲁银行账户以及崔某乙和徐国营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2005年至2011年期间,欣康祺公司徐新国、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违反法律法规,以购买承兑汇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有好的经营投资项目、借款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1.5%—8.5%的月息,以10天、13天、1个月为期返还本息等方式,非法、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08人吸收存款1190979401.97元,已返还945246799.88元,未返还245732602.09元(详见附后一览表)。其中,被告人徐国营向李宗某、赵某某等20人非法吸收存款227686410元,未返还22479588元,并从中按一定比例提成;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财务出纳,具体负责记录全部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的情况和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并接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电话咨询,故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90979401.97元,未返还245732602.09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史某某、尹某某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47147406元,未返还10015994元。被告人徐新国于2012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23日、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用赃款购置的汽车、房地产、玉石制品、现金等(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览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集资参与人彭某、裴某某等77人的陈述和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明,经徐新国、欣康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或是朋友介绍,欣康祺公司有投资项目,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有较高收益,欣康祺公司向他们吸收存款的方式、金额、期限、利息、返还金额等情况。2、集资参与人李宗某、赵某某等20人的陈述和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徐国营介绍说欣康祺公司有投资项目、办理承兑汇票,有较高收益,欣康祺公司向他们吸收存款的方式、金额、时间、利息、返还金额等情况。3、集资参与人史某某、尹某某等11人的陈述和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明,张某某介绍说欣康祺公司有投资项目、办理承兑汇票,有较高收益,欣康祺公司向他们吸收存款的方式、金额、时间、利息、返还金额等情况。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欣康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全体员工开会时,徐新国让其在会上对员工说:家里要有多余的钱可以存在公司,按每月1.4%-1.5%支付利息,用途是公司经营、购买药品及承兑汇票。到2011年11月很多客户到公司要账,其才知道公司给每个客户月息3.1%,其只好让李某某给来要账的客户打借条。其从欣康祺公司账上拿钱买的房子有徐某名下的万达广场13号楼、淄博三星怡水名城的房子、徐某甲名下的解放东路现代逸城的房子、其名下的鲁能领秀城、林景山庄和淄博张店世纪花园的房子及徐新国名下荷兰庄园的房子。其中,其名下的淄博世纪花园的两套房子在2011年1月5日卖给崔某丙、崔某丁。其还用欣康祺公司1000多万元购买了寿山石。5、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及刘某某均系欣康祺公司的员工。孟某某、刘某某通过李某某分别介绍朋友侯继武、杨纪东向欣康祺公司存款,孟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取利息差。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欣康祺公司会计,欣康祺公司实际掌控人始终是徐新国,2003年至2006年公司业务正常,2006年开始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由于资金紧张开始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直到2011年10月底资金链断裂。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欣康祺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左右听说欣康祺公司买卖承兑汇票,并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后开始直接吸收客户资金,返利息,一直到2011年11月份公司出事。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欣康祺公司财务人员,2010年其跟着李某某干财务后才知道欣康祺公司买卖承兑汇票的事情,客户把购买汇票的钱给公司,公司用现金买回汇票来再给客户,并支付客户部分利息;还有就是直接吸收客户资金,利息从3.1%到4%不等,这样一直到了2011年11月份公司出事,一般都是徐新国、崔某乙和徐国营接待投钱的客户,收钱都是李某某负责。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欣康祺公司员工,欣康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徐新国和崔某乙,2008年起,欣康祺公司开始吸收客户及个人存款,并支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的利息,欣康祺公司对外销售的药品价格大部分比进价低。10、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公司的会计。2006-2009年,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公司和欣康祺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进行过承兑汇票买卖业务,但已经不欠欣康祺公司的钱了。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系欣康祺公司的员工,其曾到莱阳市江波制药公司找荀某某拿承兑汇票。12、证人王某丁、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与崔某乙相识以后,崔某乙陆续从王某丁个人处、赵某乙经营的福建榕宝堂艺术品投资公司购买过200多万元的寿山石等石头。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与崔某乙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份,崔某乙将鲁A96H**丰田轿车借给陈某乙使用。14、书证欣康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证实,2003年10月,欣康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18万元,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及消杀用品、化工原料的销售,2009年8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18万元,2009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国营,2012年12月21日被吊销。15、书证徐国营、崔某乙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社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一宗和李某某填制的欣康祺公司吸收款项记录本8本证实,欣康祺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及返还利息的情况。16、书证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欣康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返还金额、未还金额等相关情况。17、书证崔某乙农业银行、合作银行账户电汇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回单等一宗及欣康祺公司济南市商业银行账户电汇凭证回单一宗证实,欣康祺公司用非法筹集的资金与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汇票买卖的情况。18、书证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实,扣押的玉石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84300元至219800元之间。19、书证山东天泰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扣押的鲁A96H**丰田卡罗拉评估价值为85694元。20、书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2份证实,徐新国、崔某乙用赃款购置的房地产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18号荷兰庄园7号楼1-501室等12套,价值共计26287619元。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产查封手续证实,涉案人员用赃款购置的房产、土地、车辆、玉石制品、投资收益及现金均已被济南市公安局扣押、查封。22、书证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各1份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新国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23日、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主要的犯罪事实。23、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相吻合。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财产查封异议,申请解封万达广场住宅区D区13号楼1-701室。经查,2010年5月17日,崔某乙用欣康祺公司非法筹集的资金2472940元为徐某(徐新国之子)支付购买万达广场住宅区D区13号楼1-701室房产的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因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济南万达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南万达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关于万达广场住宅区D区13号楼1-7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解除。2013年12月23日,济南万达公司将崔某乙用欣康祺公司非法筹集资金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472940元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3年10月16日,崔某丙和崔某乙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财产查封异议,申请解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6号楼4单元14层西户、8号楼3单元3层东户。经查,2008年4月6日崔某乙以38.879万元购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6号楼4单元14层西户,2011年1月5日崔某乙与崔某丙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40万元。2008年4月6日,崔某乙以35.4465万元购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8号楼3单元3层东户,2011年1月5日崔某乙与崔某丁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提出财产查封异议,申请解封张某某名下的济南市市中区舜德路1号天泰·太阳树二期7号楼2-901室、2-107室两套房产。经查,徐新国和张某某系情人关系,2006年底开始同居。2006年张某某分两次借给徐新国共80万元,之后张某某和其亲属陆续通过邱某某向欣康祺公司投钱,至2009年12月5日,张某某和其亲属借给徐新国本息共计19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5日重新转单书写为徐新国欠张某某190万元。2010年4月19日至9月5日,徐新国通过徐国营账户多次转给张某某共计113.8804万元,9月8日,徐新国指使李某某从徐国营账户转给张某某175万元,从徐国营账户向陈某丙账户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于次日转给张某某,9月9日,张某某以285.28万元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舜德路1号天泰·太阳树二期7号楼2-901室、2-107室。因2009年12月5日徐新国累计向张某某借款190万元,并形成190万元借条1份,2010年12月5日重新转单书写190万元借条1份,且该190万元借款仍然记录在李某某记录的账本上,借款状况为未归还。徐新国通过徐国营和陈某丙账户转账给张某某用于购买房产的275万元,未在李某某记录的账本中体现,并非偿还之前的190万元借款。结合徐新国和张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和情侣关系分析,可以认定张某某购买的济南市市中区舜德路1号天泰·太阳树二期7号楼2-901室、2-107室系徐新国用赃款购买。对徐新国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皖SJ34**丰田轿车系张某某用其还款购置的辩解,以及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申请解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皖SJ34**丰田轿车的异议。经查,皖SJ34**丰田轿车,原本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车牌号原为鲁A819**,2012年2月10日过户在张某某亲属方某名下,车牌号为皖SJ34**。该车辆系张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在济南市购买,购买该车的款项虽来源于被告人徐国营的农业银行账户,但有被告人李某某所记账目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该款确系欣康祺公司支付张某某的借款利息及偿还姜某某的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证言和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房地产转让协议2份证实,2008年4月6日崔某乙以38.879万元、35.4465万元购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6号楼4单元14层西户、8号楼3单元3层东户,2011年1月5日,崔某乙与崔某丙、崔某丁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书证借条2份证实,其与徐新国系情人关系,2006年底始一直同居。2006年先借给徐新国40万元,后来又借给他40万元,还说服自己亲属陆续借钱给徐新国,是以邱某某的名义借给徐新国的,最后利息加上其本人的本金,再加上亲属的利息和本金,共计190万元。2010年6月,张某某购买丰田皇冠轿车一部,价格为37.223万元。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和书证借条2份证实,邱某某系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经理,其与欣康祺公司有业务往来。邱某某及其亲属在欣康祺公司投有资金200余万元,其中其弟媳陈某丙投有大约20余万元。张某某与徐新国系情人关系,2009年12月5日,其借用张某某的190万元实际上是张某某投给欣康祺公司的钱,2010年12月5日重新书写了1份实际借款人为徐新国的190万元借条。另徐新国通过陈某丙给张某某转过100万元。张某某在欣康祺公司的借款登记在邱某某(新华邱)名下。4、书证李某某记录的账目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6月11日,欣康祺公司通过徐国营的农业银行账户偿还“新华邱”(邱某某,实际出借人为张某某)借款及利息20.2万元;偿还姜某某借款及利息20万元,该20万元又转入张某某账户;当日,张某某消费37.223万元。李某某记录的账目中没有记载2010年9月8日欣康祺公司支付175万和100万的记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负责欣康祺公司集资款的账目记录及转账事项,只要是与集资有关的账目其均在账本上记录,不是的就不记。2010年6月11日,通过徐国营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给张某某的20.2万元及支付给姜某某的20万元,均是偿还利息或借款,且在账目上有记录。2010年9月8日徐新国安排其支付175万给张某某和支付100万给陈某丙的款项,在账目上没有记录。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和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实,2010年9月8日,徐新国找陈某丙帮忙,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张某某100万元。7、书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1份、崔某乙书写的收到条2张证实,2011年1月5日,崔某乙收到崔某丙房款40万元、收到崔某丁房款60万元。8、书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济南万达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关于万达广场住宅区D区13号楼1-7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已被判决解除。9、书证济南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宗、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宗证实,2010年4月19日至9月5日,徐新国通过徐国营账户多次转给张某某共计113.8804万元,9月8日徐新国通过徐国营、陈某丙账户两次转给张某某共计275万元。10、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实,2010年9月9日,张某某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舜德路1号天泰·太阳树二期7号楼2-901室、2-107室。11、书证济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齐鲁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证实,2013年12月23日,济南万达公司将崔某乙用欣康祺公司非法筹集资金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472940元交到公安机关。12、济南市公安局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31日,公安机关对济南市万达广场住宅区D区13号楼1-701室、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6号楼4单元14层西户、8号楼3单元3层东户解除查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欣康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欣康祺公司已被吊销,依法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追诉主体。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新国身为欣康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欣康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新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徐国营、李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新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新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国营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国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国营辩护人提出的徐国营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国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因欣康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实施了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新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徐国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二、济南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车牌号为皖SJ34**的丰田皇冠轿车,由该局解除查封,发还车主方某。济南市公安局依法查封、扣押的其他涉案赃物及追缴赃款一宗(详见附表),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程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