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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695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毛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程林、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业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原告不能生育,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1996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两人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原告不能生育,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1996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4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1996年8月始,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具其情形依法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