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与楚玺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玺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与被告楚玺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楚玺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楚玺哲签订《啤酒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糟,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货款总额及自提啤酒糟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水、电、汽费用。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啤酒糟货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是被告仍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货款行为逾期达5天时,视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因被告不能及时交款提货,为不影响原告生产,原告只能自行找下家处理积压的啤酒糟,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啤酒糟货款100.12万元、赔偿差价损失6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楚玺哲辩称,被告在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处有合同保证金112万元,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00.12万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差价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啤酒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楚玺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00.12万元。证据3.催款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证据4.询价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后,原告重新找其他承包商,每吨的报价比原价低83元。证据5.对账单两份,证明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实际产生的差价损失为20.48万元。证据6.对账单五份,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预期产生的差价损失总额为41.68万元。被告楚玺哲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万元保证金,现该保证金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楚玺哲对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并未收到该催款函,从快递单签名处可以看到是“退回”,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对原告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销售酒糟时每吨是353元,向第三方销售是每吨270元;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该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不能反映真实销售情况;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楚玺哲对《啤酒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00.12万元,故对原告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且未送达给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6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差价计算价格的公平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楚玺哲向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12万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啤酒糟的业务,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啤酒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糟,单价为353元/吨,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价款总额按当月出售数量和单价计得,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月价款及水、电、汽费;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112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满,在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履行保证金若有剩余的,原告于合同有效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给被告;合同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糟,且付清了全部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糟2836.20吨,货款共计100.12万元(2836.20吨×353元/吨)。2015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交纳该货款,原告要求其另行交纳48万元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且无依据,故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5月23日协商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现为追索100.12万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12万元、赔偿差价损失6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楚玺哲与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供应啤酒糟数量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1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100.12万元货款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了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合同》,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诉讼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玺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货款100.12万元(该款从被告交纳的112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7433元,被告楚玺哲负担1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