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永中诉合川区经信委侵犯房产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黄永中,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雷大宽,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容,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袁晓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大庆,该委员会稳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中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中及委托代理人雷大宽、陈光容,被告负责人朱红,委托代理人沈大庆、张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中诉称,原告是合川化肥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8月企业破产,由原经委主任等人组成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在安置过程中,被告应执行重经发(2000)165号文件将职工住宅出售给职工,其中黄金桥3号四幢1-16号房应出售给原告(黄金桥3号四幢1-16号房屋系国有企业公房,于1998年分配给原告居住至2015年5月该房被拆),但被告却将原告居住的黄金桥3号4幢1-16出售给开发商,且在房产转移中,被告与开发商将房屋性质由“住宅”改变为“非住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居住的黄金桥3号4幢1-16号房屋出售给开发商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被告的职责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重庆市政府关于工业和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工业和信息化工作的综合性政策措施并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实施等,不负责具体的企业破产清算。2003年8月,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合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向公司下达了(2003)合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合川区人民法院指定彭洪森为组长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变卖和分配。对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理,均由清算组进行和完成,被告没有处理原告所诉称的房屋,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黄永中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1、合委发(2000)22号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意见;2、(2003)合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3、合川经文(2003)119号原合川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转报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的请示;4、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破产方案(合川经文(2003)119号附件1、2、3);5、渝国企法(2003)11号关于批准将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列入市计划破产的通知;6、照片二张(打印件);7、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出售给开发商的房屋登记档案;8、原合川市氮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9、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信访回复;10、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熊邦文等人涉嫌贪污案的回复。原告以上列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破产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进而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卖给了开发商以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的清算组成员不认真履职构成犯罪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8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10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法庭上举示了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破字第1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由清算组对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黄永中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清算组的主要成员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与房屋出售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后认可,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所在企业的破产工作系法院裁定组织的破产清算组在实施,而非被告在实施,故以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但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示的证据6-8系照片和房屋登记资料,照片无任何说明,房屋登记资料是复印件,且资料不完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示的证据9-10系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原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信访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8月6日,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被告同意,申请破产。本院裁定,决定立案受理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8月15日,法院裁定指定以彭洪森为组长的清算组成立。2003年10月28日,破产清算组对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重庆渝都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255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整体公开出让、收购合同书》,并经法院予以确认。2004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宣告终结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必须要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居住的黄金桥3号4幢1-16号房屋出售给开发商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综合证明重庆市合川化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理系破产清算组在实施,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其居住的单位房屋系被告实施了出售行为,故原告认为由被告实施了将原告居住的黄金桥3号4幢1-16号房屋出售给开发商的行政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中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