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兵与被告郝小斌、刘丹瑜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95号原告高继兵。被告郝小斌。被告刘丹瑜。原告高继兵与被告郝小斌、刘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兵、被告郝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兵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郝小斌、刘丹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郝小斌、刘丹瑜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郝晓斌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后曾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郝小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丹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小斌对原告高继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小斌、刘丹瑜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高继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继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郝小斌、刘丹瑜,2013年6月18日。”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向原告高继兵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高继兵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小斌辩称其偿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继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郝小斌、刘丹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