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盛源与莫瑞林,孙其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莫瑞林,孙其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华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848,系万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万茂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117,系万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瑞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113。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莫矩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116,系莫瑞林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丘先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628,系莫瑞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99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邓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521,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08,该××员工。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莫瑞林、孙其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20分,万某驾驶摩托车与孙其东驾驶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乘坐万某摩托车的莫瑞林跌落致伤。该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东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莫瑞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瑞林即入珠海市三灶医院诊疗,其诊断结论为牙齿断裂伤,左颞部与右手指皮肤擦伤。后于下午17时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作初步治疗,其诊断结论与三灶医院相同。莫瑞林主张治疗上述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507.5元,并提供了三灶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珠海九龙医院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另有××证明书,其出具意见称患者因车祸致伤于2014年8月10日来我科就诊,建议行a1、a2、b1、b2牙修复,费用约为1600元,18岁后如果种植牙修复,预计需35,000元。种植牙周期为10-20年。另查,孙其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对事故过错的认定,由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东负次要责任,各方对于该认定无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赔偿原则,应由万某承担莫瑞林损失的60%,孙其东承担损失的40%。至于万某在诉讼中提出根据莫瑞林要求搭载其外出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于该事实万某仅提供了双方短信交流内容,莫瑞林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是万某基于莫瑞林的邀请搭载其外出过程中受伤,但由于万某是车辆的驾驶人,其负有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而本起事故中万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万某违反了谨慎驾驶的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应对莫瑞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某此抗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孙其东驾驶的车辆已向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交强险社会强制保险的属性,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无法由保险直接赔付的部分,则由万某负担其中的60%,孙其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则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故万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万茂玉与李华容承担。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莫瑞林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莫瑞林主张赔偿医疗费5507.6元,并为此提供了收费票据12张。对此,原审法院对于2014年8月13日三灶医院开具的收费金额为138.96元及8月12日收费金额为138.96元票据,因缺乏相应的医疗记录印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记录相印证,万某对于异议部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除上述不予确认的部分,其余医疗费5229.7元均予支持。2、交通费:莫瑞林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不同时间在三家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其交通支出存在合理性与必然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3、营养费:莫瑞林主张2000元,但无医疗机构需特殊加强营养之意见及客观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莫瑞林主张一次赔偿成年后牙齿修复费用35000元,并提供了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于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一并支持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某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虽未造成莫瑞林××结果,却使其恒牙永久缺失,精神上的损害合理可信,结合案件事实、各方过错、责任能力、审判实践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前述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具体赔偿分担列明如下: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瑞林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瑞林医疗费5229.7元,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3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0229.7元,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由交强险项下直接向莫瑞林赔付10,000元,超出10000元责任限额部分即30229.7元由万某负担60%为18137.9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其中的40%即12091.8元。对于莫瑞林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交通费5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合计25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直接赔偿莫瑞林损失,万某与孙其东均无须就莫瑞林此两项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莫瑞林支付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二、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莫瑞林支付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91.8元;三、万某监护人万茂玉与李华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莫瑞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8137.9元;四、驳回莫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莫瑞林负担人民币60元,万某及其监护人万茂玉与李华容承担189元,孙其东与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7元。一审判决后,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前,万某之所以用摩托车搭乘莫瑞林,是应莫瑞林之邀请,莫瑞林明知万某没有驾照还强迫他开车,才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莫瑞林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万某也受了伤,并且还受到莫瑞林家长的恐吓,称其未成年人开车要负全责,此事对万某学习和精神都造成不良影响;三、原审认定莫瑞林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莫瑞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主张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其东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万某提交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为万某及莫瑞林的同学陈维斌对涉案事发经过的陈述,拟证明陈维斌与万某、莫瑞林三人事发之前在一起,万某之所以开摩托车出去是莫瑞林要求的。莫瑞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当中的录音者的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是否与真实情况一致也无法确认,交警做笔录时显示,也没有陈维斌在场。万某于法庭调查后后提交陈维斌所写证词,内容与上述录音内容基本一致。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一则,上诉人逾期举证,且未有充分理由,二则,该录音资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录音人即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三则,一审阶段,万某提交了QQ聊天记录,并主张莫瑞林通过QQ邀约万某外出,其在一审时从未主张事发前是与莫瑞林、陈维斌在一起,也就是说万某自己的一审主张与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综上三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莫瑞林认可有邀约万某出去玩,但主张并未强迫万某,万某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本院逐一评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万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万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并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在此情形下其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过错明显。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万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万某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莫瑞林认可事发前其邀约万某出去玩,但无证据显示其强迫万某,万某应有自己的判断,况且万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才是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万某关于莫瑞林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鉴于万某与莫瑞林在事发之时是十五六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容易相互影响,莫瑞林的邀约促成万某违法驾车外出的可能性较高。莫瑞林应当知道万某作为未成年人,不可能考取摩托车驾驶执照,在此情形下,莫瑞林仍邀约万某外出并搭乘其摩托车,莫瑞林确有一定的过错,莫瑞林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引发了涉案事故。综上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万某应对莫瑞林的损害承担较大责任,但莫瑞林对涉案事故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万某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将万某应承担的责任从原审判定的60%酌减为50%的责任,也就是说由莫瑞林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鉴于万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万某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万茂玉、李华容承担。孙其东对原审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核定的各项赔偿问题。上诉人万某对莫瑞林后续种植牙齿的费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莫瑞林因涉案事故造成牙齿断裂伤,其在18岁后行种植牙修复是客观需要,而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于后续治疗费已经予以明确,原审法院对莫瑞林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各方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三、各方应承担之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核定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直接向莫瑞林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12091.8元无误,且孙其东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医疗费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0229.7元,由万某之监护人万茂玉、李华容负担50%,即15114.85元。最后,仍需指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于平日加强教育与引导,更应于纠纷发生之时,客观处理矛盾,以作表率。父母客观看待问题,勇于承担应有责任的行为,是子女处事的榜样,对子女将来正确处理人际关系、良好参与社会生活有深远的影响。本院在此希望双方父母以此案为契机,引导孩子正确认识问题,助其××发展。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得当,但未充分考量事件发生时被侵权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号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号判决第三项为:万某之监护人万茂玉与李华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莫瑞林支付医疗费15114.85元;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莫瑞林监护人莫矩轩、丘先云负担60元,万某监护人万茂玉、李华容负担189元,孙其东与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共同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莫瑞林监护人莫矩轩、丘先云负担80元,由万某监护人万茂玉、李华容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