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85号原告:方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梁某,女,1994年3月3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考虑到日后可能要拆迁问题,双方并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也约定在年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想到的是被告竞然在2015年6月向原告多次提出分手,后经人多次做工作,被告就是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并退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铂金项链一条和铂金戒指一枚。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和首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是应原告家人要求为了拆迁而提前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因为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首饰没有给齐全,所以我不开心,并没有说要离婚。原告方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信息,证明被告表示双方不合适,愿意离婚,并退还20000元彩礼款及两样金首饰。被告梁某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双方吵架,我一时说的气话。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某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话。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有被告的短信在卷佐证。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堪同居生活。原告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及铂金项链和铂金戒指可视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