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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金龙,男,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建刚,男,生于1978年5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用几天就归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金龙现金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正2015.3.31日刘建刚”,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下欠原告王金龙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