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召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作为投资顾问、业务员,用公司化管理运营的方式,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用3个月、6个月、1年为期限的月收益1.2%-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由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公开发放公司资料进行宣传,并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以固定投资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或1年)及保本付息的方式,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到国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一组业务员(暨投资顾问),负责向公众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客户推销投资项目,宣传保本付息及高息回报,签订投资合同,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并从客户的投资款中进行提成。经查实,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杨某某、蔡某某等18人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1.7万元。2014年9月I7日,公安机关在国担公司位于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捉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投资管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谢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程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营业地址为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该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进入国担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投资项目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杨某某等15人吸收存款共计129.7万元,其中被害人胡孟某某在案发前已取回投资款12万元。2014年9月I7日,公安机关在国担公司位于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谢某某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谢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业务一览表复印件、国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理财合同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杜某某、苏某、蒋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加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12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没有非吸的故意,经查,谢某某在国担公司工作期间,明确知道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此情况下其公开宣传,吸引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承诺保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谢某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百一十五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