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范某甲的身份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xx酒店X房登记入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处容留了吸毒人员范某乙、朱某某、诸某某、别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范某乙等人,并现场从该房间缴获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范某乙、朱某某、诸某某、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