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胜才与无锡市千威漆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才,无锡市千威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杨胜才。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无锡市千威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胜才与被告无锡市千威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威漆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千威漆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暖、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才诉称:1999年9月至2010年原告在宜兴市茗岭精细化工厂从事磨砂工种,2011年3月原告被原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黄国君派到其以妻子名义注册的无锡千威漆业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底原告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等单位主张权利,要求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被以不应同时向几个单位主张权利为由拒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保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千威漆业辩称:原告是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原告是从2008年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双方在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3年2月,原告就一直旷工没有来上班。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讲今年不来上班了,到女婿那里去帮忙了,原告是自动离职。二、直到2013年12月下旬(期间从来没有到被告处去过),原告到被告公司宿舍处拿被子等物品,同时原告秘密地录音、录像。经审理查明:宜兴市茗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公司)于1987年5月核准开业,经营场所位于宜兴市张渚镇长岗村。该公司原是一家许可经营项目为685聚氨酯树脂、硝基漆、醇酸树脂漆、氨基烘漆、聚酯高光面漆的制造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国君,股东为黄国君、周玉珍、黄媛、蒋云峰。2011年7月1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云峰,股东为蒋云峰、黄媛,许可经营项目为危险化学品的制造。无锡市千威漆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核准开业,经营场所位于宜兴市太华镇工业B区。2011年6月经工商核准股东变更为周玉珍、黄国君。原经营范围为乳胶漆、水性涂料、丙烯酸树脂的制造和销售,2012年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防火保温材料的制造,乳胶漆、水性涂料、丙烯酸树脂的销售。2001年2月18日,精细公司为其公司员工杨胜才发放了上岗证书,载明杨胜才工种为砂磨工。2008年杨胜才随黄国君到千威公司工作,继续担任砂磨工。2012年因政策性因素,千威公司注册经营地不得再生产油漆,千威公司便借用精细公司的一个车间继续生产。2012年6月,杨胜才按照黄国君的指示回到所借用的精细公司的车间内工作,继续担任砂磨工,生产的产品仍是原千威公司的产品,包括千威牌、奥旺牌油漆等,工作受千威公司黄国君夫妻的管理,工资由千威公司发放。同时,精细公司在另一车间生产,由蒋云峰负责管理经营,生产的产品主要是久涂牌油漆等。两家企业独立管理,财务各自建账。2013年1月份杨胜才离职。201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杨胜才与精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杨胜才诉请要求与精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杨胜才虽原来与精细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之后便至千威公司上班,与千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全部由千威公司负责,直至2013年1月杨胜才离职。而两公司财务独立,管理自治,杨胜才离职时与精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杨胜才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8日杨胜才再次将千威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上岗证书、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杨胜才原来的岗位是砂磨工,千威漆业称该岗位现在已经有人了,且公司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置杨胜才。本院向杨胜才释明是否变更诉请要求千威漆业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杨胜才坚持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杨胜才原在千威漆业任砂磨工,但杨胜才于2013年1月底离职,现该岗位已经有人了,且千威漆业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置杨胜才。本院向杨胜才释明是否变更诉请要求千威漆业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但杨胜才不愿变更诉请,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对杨胜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