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蒲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购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另处)购买毒品,周某某应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购买毒品。周某某与被告人蒲某约定好毒品种类、数量和价格。当日16时30分许,周某某和朱某到蒲某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朱某将1000元购毒款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蒲某居住的该小区2单元楼梯口与蒲某见面后,蒲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尔后周某某将冰毒和麻古交给朱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蒲某以及周某某、朱某捉获。民警当场从朱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86克)、两颗麻古(经称量净重0.2克)。经检测,查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交付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朱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1.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