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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5年11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及人身伤害,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但没有改正,甚至还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有六个月时间,夫妻双方仍分居两地,互不往来,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世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告不同意被告去外面做事情,被告所赚的钱都上交给原告,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亏损,至今尚欠他债务近5万元未还。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11月30日,双方在连江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至今尚欠他人债务近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