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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李某丁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李某丁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08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长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李某乙母亲,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201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丁次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李某丙母亲,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辛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Q9D**号小型轿车沿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士桥西约5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丁、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白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白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508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49352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Q9D**号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士桥西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丁、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白某某受伤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白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白某某两者之间无赔偿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某丁年满28周岁,其户籍性质居民户口,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沈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害人李某丁于事故发生时有两名子女李某乙(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周岁)、李某丙(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周岁)。两名子女均居住在新民市。被害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后转至沈阳市新民同生医院继续救治,住院11天,期间为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9198元。根据医嘱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害人白某某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与被害人李某丁相同,二人系朋友关系一同到沈阳市打工生活,且被害人白某某在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0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害人白某某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左腓骨上段骨折伴左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残。为此被害人白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被害人白某某支出复印费50元。再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辽AQ9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因之前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已过,暂未投保车辆保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口薄、死亡法医学证明书、租房协议、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杨某承担70%责任。但被告人杨某在肇事车辆保险到期后未能继续为该车进行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杨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丧葬费23155元一节,因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一节,被害人生前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但其在沈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25578元×20年=511560元;对于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72元一节,原告人李某乙年满6周岁,按照其居住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2年÷2人=42954元,原告人李某丙年满4周岁,按照其居住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4年÷2人=50113元。对于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李某甲、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被扶养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6277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000元,经庭审质证核实为3919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该费用为50元×21天=1050元;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一节,原告人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1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0+11×2)=3068元;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人的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休息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30天×51天=51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人主张的2800元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6502元一节,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人白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因原告人白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13%=66502元;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及复印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一节,虽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人此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损失为1000元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68元。因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按照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即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占交强险限额的85%即93500元(110000×85%),原告人白某某占15%即16500元(110000×15%),再加上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共为26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被告方承担70%的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67497.4元[(627782-93500)×70%+93500);赔偿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217.6元[(114668-26500)×70%+26500)。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认定自首。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但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497.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1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