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厚坝镇往丰乐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5省道159千米+130米处,遇行人肖某某横过道路,因吴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肖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人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经开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吴某甲主动到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镇东中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8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魏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