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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民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汉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源,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2号飞亚达科技大厦1502。法定代表人:王丽春,职务: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刘玉芳,分别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委托代理人:王磊、袁海钧,分别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即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采购型号为:CREE原厂ML-B5700-6300K0.25W,数量为112K的LED物料。后被告通过快递送货至原告处,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生产。但在刚使用该LED物料时便出现严重问题:通电后,仅凭肉眼便见到这批LED物料发出不同颜色的光线,色差非常大,明显缺乏一致性。若将其安装到原告设计的产品上,完全不符合客户对产品的要求。针对该情况,原告立即核验后发现有约47.5%的物料不符合《购销合同》中关于规格、型号的约定,并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然而被告仅与原告协商并未付诸实际行动。因被告怠于处理本案纠纷,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无偿更换不符合约定物料的催告,否则原告立即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答复不同意无偿换货并要求原告再额外付款订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返还货款11088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单1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张;光通量测试报告1份;催告函、快递单各1张;电子邮件2份;邮件投递打印单1张;音频摘要打印件2张。被告辩称:1、我方根据原告采购清单的要求向其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出库单,原告对产品也已经拆封使用,根据有关法律,买受人收到产品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既然原告对产品进行签收确认并开封使用,其行为就是对检验予以认可,因此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我方无须进行赔偿。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要求赔偿。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全部货物价款的要求与其诉状及证据的陈述矛盾。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方提供的产品有47.5%不符合合同约定,既然原告承认被告的产品过半符合要求,当然不能要求我方对产品全部的价款进行赔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47.5%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反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通过签收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等行为确认我方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且对所有拆封产品,因拆封而无法进行二次销售,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现实。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通过其签收的方式验收货物,原告不能提供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单、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出库单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各1张;公证书及翻译1份;代理协议(部分)及中文翻译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需方)通过传真向被告(供方)发出《采购单》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名确认该《采购单》。《采购单》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采购LED物料:规格型号为CREE原厂ML-B5700-6300K0.25W,数量为112K的LED,单价是990元,合计金额为110880元。2.被告须提供CREE灯珠的购货单、出厂证明、相关进口报关单,送货单上一定要写上追溯编号并提供规格书和检测报告或责任担保书,另在包装箱外面注明产品名称、料号、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否则仓库会拒收。3.《采购单》第七条载明“供方所送货品必须符合订单要求和符合我司确认的样板标准;同时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行业标准,同时负责三包。否则我司有权拒付货款和有权提出赔偿。”4.第九条载明“供方凭正式收据、发票、送货清单与我司办理请款手续。”5.《采购单》还载明了付款、交货方式等其他内容。后该批货物于2013年2月26日在深圳湾关口岸报关,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收(出库单号:0000056719)该货物。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单号:NO.01197701),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10880元(货款94769.23元,税额16110.77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向其出售的LED物料有严重问题:经通电后,仅凭肉眼便可见到这批LED物料发出不同颜色的光线,色差非常大,明显缺乏一致性。该批货有约47.5%的物料不符合购销合同中关于规格、型号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无偿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物料,并在收到《催告函》后1日内给予同意无偿更换的书面答复,在6周内将不符合约定的物料更换后送至原告处,否则立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并返还合同款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交通费、律师费、安装材料报废损失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该《催告函》。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和4月2日分别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载明:目前原告需要38K的货能解决客户紧急交货问题,需要原告下19K的订单并支付货款,另外的19K由被告北高智送给恒辰,被告已交给原告的货(1C1B1A2B2S2C2U2D),因为恒辰已经拆包,不需要退回;目前你们还需要38盘(1400pc/R),共计53.2Kpc,恒辰需再订货26.6Kpc(另外26.6Kpc由此我方免费提供),交货期(6周)以恒辰下订单的时间为准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3月29日通电话,内容主要是针对原告有意见的38卷即50几K的货,原告另行支付一半的换货费用,被告可以把所有的货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且一直不予退、换货的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产生的一切损失。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鉴定确认样品是否为美国CREE原厂产品;2.鉴定确认样品的色温是否在5700-6300K范围内,功率是否为025W。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鉴定请求,并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司法委托鉴定书号:(2013)中一法鉴委字第144号]。期间,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27日支付专家现场勘验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64500元,原告提供了缴交现场勘验费、司法鉴定费的转账凭证。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针对涉案LED芯片的色温及功率进行检测。2014年11月14日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根据中国赛宝实验室的检测数据出具穗科咨鉴字[201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样品不是CREE原厂产品;2.样品色温只有16.346%落在5700-6300K的范围内。评估鉴定专家龙灿华、林岳海、李家润、签发人裴鲁江均签名确认该鉴定书。经查,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审核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龙灿华、林岳海分别是经广东省机械电气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机电工程师、电气工程师,李家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被告不同意上述委托鉴定,经通知拒不到场参加提取检材等诉讼活动,并对本案司法鉴定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不应被允许。2.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完全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存在申请鉴定的问题。被告提供的产品确是CREE原厂产品。3.法院以指定方式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4.受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5.本案鉴定样品检材不具备检测的条件,不具有关联性,鉴定依据标准适用严重错误,鉴定结论严重错误。针对被告上述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200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入册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一直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入册机构,从事综合类或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属于三类以外鉴定内容的技术鉴定机构。2.负责鉴定的专家均具有相关资质。3.本次鉴定技术相关的依据有两项:一、有法院提供的相关型号LED的技术文档;二、电子五所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由专家研究讨论后,决定使用的标准都是现行标准,也是检测单位普遍使用的LED检测标准。另依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质询并陈述有关技术问题。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主要说明以下事实: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200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入册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一直是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入册机构,从事综合类或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属于三类以外鉴定内容的技术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在专家库中遴选对应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专家属于临时聘用性质),展开鉴定工作。本次鉴定技术相关的依据有两项:一、由法院提供的相关型号LED的技术文档;二、电子五所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是现行标准,也是检测单位普遍采用的LED检测标准。另本次鉴定取样是在法院的见证下进行,鉴定结论是根据检测报告对比技术文档作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确认的《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订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收涉案货物,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货款1108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LED物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应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公证书及翻译、代理协议(部分)及中文翻译,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及CREE原厂产品的标准,无法以此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就是CREE原厂产品。依据《采购单》有关条款,供方所送货品必须符合订单要求,同时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行业标准,同时负责三包。现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不配合,本院由统一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内设机构审判管理办公室指定有相关资质的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负责本案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依照其工作规范进行鉴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经鉴定得出结论:1.样品不是CREE原厂产品;2.样品色温只有16.346%落在5700-6300K的范围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是CREE原厂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采购单》中并无约定,原告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由此而产生的现场勘验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645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径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0880元;三、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现场勘验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64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深圳市北高智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O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体恒阮妙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