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付友与刘佃成、刘佃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友,刘佃成,刘佃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张付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本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佃成。被告刘佃宣。原告张付友与被告刘佃成、刘佃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友及委托代理人刘本芳、居士波,被告刘佃成、刘佃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友诉称,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将大队院东一块土地及三间瓦房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长45米,宽8米,面积共计360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包括三间瓦房),原告向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支付转让费30000元。2012年4月,原告依法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5年3月,原告在该地块中开挖地基准备建房时,二被告进行无理阻挠,并用铲车将原告已经挖好的地基沟用土石进行填埋,同时还将原告已经建好的部分地基用铲车推倒。原告认为,原告与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已经合法取得了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后又依法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在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依法行使使用权利时,二被告恶意阻挠,并填埋原告已挖好的地基沟,破坏原告已建好的地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已经取得合法手续的土地,并给原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填埋的原告已经挖好的地基沟恢复原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没有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侵害,我们的父亲在1993年和村委签订过一份合同,约定磨坊属于村委的,由我们的父亲长期使用,我们的父亲于1997年去世,我们和母亲及兄弟商量由刘佃成继续使用该磨坊拉磨。在使用期间,因房屋漏水,不能正常使用,刘佃成让村委���修理,村里无钱修理,便停工一段时间。在打算修理的时候,原告出来阻止我方修理,理由是原告和村委签订一份合同,但是我方认为我方享有对该磨坊的使用权,原告不能强行雇人推到磨坊,并说该地块已经由原告购买,我方不承认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付友、被告刘佃成、刘佃宣均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原费县新桥镇大官庄大官庄村民委员会)村民。2006年8月4日,原告张付友与方城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村委会将位于村委会办公室院东一块土地360平方(南北长45米,东西长8米)及三间瓦房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后因该土地交付事宜,原告张付友曾于2009年将大官庄村委会作为被告诉至费县人民法院,后经费县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09)费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容为“一、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转让范围内至今未享有的磨坊部分由原告方于2009年9月18日前自行拆除,拆除的费用和拆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原告承担。”原告张付友于2012年4月份取得上述土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5年3月份,原告在该上述涉案地块上开挖地基时,被二被告用铲车将已经挖好的地基用铲车推到。庭审中,二被告不承认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以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为其所有,并提交刘清礼与大官庄村委会签订的村加工厂使用合同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村加工厂使用合同村出售给刘清礼电机四台、磨面机粉碎机总价3290.00大写叁仟贰佰玖拾元正加工电费、电损维修费,全由个人承担,村不再管理房子五间不收使用费只要长期为村民服务加工粮食房子可长期使用,无权转让他人。小修由��人负责,另外村磅秤一台桌子一张刀扎以上电线地埋线大官庄村王中堂李彦明使用承包户刘清礼九三年五月九日”。另查明,山东省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11年1月1日划归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官庄村,原费县新桥镇大官庄村系现在的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官庄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付友主张于2006年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东侧取得住宅用地一块,其已于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书,并交纳相应费用,其承包合法有效。但二被告在原告进行挖地基施工时进行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的住宅用地,二被告的行��构成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填埋的原告已经挖好的地基沟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称的诉争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的主张,其提交的村加工厂使用合同,该合同系案外人刘清礼与方城镇大官庄村委会签订,且案外人刘清礼已经去世,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要长期为村民服务加工粮食房子可长期使用,无权转让他人”,该加工厂使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去世而终止。二被告欲继续使用该加工厂厂房,应当在上述合同终止时重新与村委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佃成、刘佃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填埋的原告已经挖好的地基沟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佃成、刘佃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