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金与被告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金,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杨凤金,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昌邑市人,农民,现住昌邑市。被告李元刚,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农民,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兰方武、朱本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静、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金与被告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凤金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金、被告李元刚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武与朱本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凤金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元刚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元刚与原告杨凤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元刚为其所有的肇事鲁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0元、误工费6571.11元(168.49元/天×39天)、护理费1853.39元(168.4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800元、车损23410元、认定费700元、清障管理费4240元、拆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元,共计43139元。被告李元刚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为徐立宁,被告李元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徐立宁合法驾驶的驾驶人,不享有保险权益;二、被告李元刚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三、被告李元刚驾驶证审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3日,未按规定审验。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答辩人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凤金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元刚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元刚与原告杨凤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元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内异物、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880.9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周。被告李元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户口簿,证实: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410元,并支出维修费23410元、认定费700元、清障管理费4240元、拆检费3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被告李元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清障管理费、拆检费、车辆检测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肇事鲁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元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维修证明、交通运输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用以进行营运损失鉴定,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申请,待另行主张,因此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凤金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元刚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元刚与原告杨凤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内异物、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880.9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周。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杨凤金所有的鲁X**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41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3410元、认定费700元、清障管理费4240元、拆检费30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被告李元刚所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徐立宁,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元刚。肇事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户口簿、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凤金驾驶鲁X**号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李元刚驾驶鲁X**号货车在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元刚与原告杨凤金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元刚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元刚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元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88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71.11元(168.49元/天×39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39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5177.25元(132.75元/天×3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53.39元(168.49元/天×11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460.25元(132.75元/天×11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过高,其住院11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5、原告主张的车损23410元、清障管理费4240元、拆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7、原告撤回对营运损失的鉴定申请,待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637.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8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6000元(28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元刚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3000元(260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7.50元(5100元+6637.50元+2000元),被告李元刚依法应当承担的13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37.50元(13737.50元+13000元)。因被告李元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元刚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凤金经济损失2673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凤金对被告李元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杨凤金负担1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