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超与范绍清、王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超,范绍清,王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刘超,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长征路。被执行人:范绍清,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执行人:王茂,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农七师131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超申请执行范绍清、王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超以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范绍清、王茂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 永 江审判员 马合沙提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红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