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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83号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7874-5),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镇建新三社。法定代表人:周果,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云刚,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0043-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广,经理(未到庭)。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承建重庆市大足区富通特殊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时和原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按照被告建设工程预拌砼生产委托的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商品砼款22612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违约与索赔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未付商品砼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22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26120元,并承担违约金22612元,共计248732元;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具有生产商品砼的资质;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对账清单二份、发货单壹佰零四份,证明原告履行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时供给被告商品砼的规格、方量和金额,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款22612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的修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二条预拌混凝土款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约定:“…C20型混凝土单价为325元/立方米;C25型混凝土单价为335元/立方米;C30型混凝土单价为345元/立方米…,需泵送砼时,甲方另行支付柴油泵送费用10元/立方米,37米的臂架泵费为25元/立方米,46米的臂架泵费为30元/立方米,单次泵送量小于50立方米时,按50立方米计算泵费,天泵润管剂200元/袋…”。第三条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约定:“1、甲方应先付款100000元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2、甲方该工程项目用砼结束,甲方应在1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停止办理相关的资料。3、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未付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的该项目按约供应商品砼,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砼规格、方量、价款,润滑剂价款,天泵输送价款,合计金额如下:一、2014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25、价格为335元的商品砼81立方米,金额为27135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25元/立方米的37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81立方米,金额为2025元;价款共计29360元。二、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54立方米,金额为1863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25元/立方米的37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54立方米,金额为1350元;价款共计20180元。三、2014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20、价格为325元的商品砼141立方米,金额为45825元;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混凝土20立方米,金额为690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25元/立方米的37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161立方米,金额为4025元;价款共计56950元。四、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210立方米,金额为7245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210立方米,金额为6300元;价款共计78950元。五、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140立方米,金额为4830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140立方米,金额为4200元;价款共计52700元。六、2014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144立方米,金额为4968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144立方米,金额为4320元;价款共计54200元。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119立方米,金额为41055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119立方米,金额为3570元;价款共计44825元。八、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49立方米,金额为16905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49立方米,金额为1500元(单次不足50立方米的,以50立方米计价);价款共计18605元。九、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30、价格为345元的商品砼20立方米,金额为690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20立方米,金额为1500元(单次不足50立方米的,以50立方米计价);价款共计8600元。十、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C25、价格为335元的商品砼30立方米,金额为10050元;价值为200元的润滑剂1袋;单价为30元/立方米的46米天泵,共计输送商品砼30立方米,金额为1500元(单次不足50立方米的,以50立方米计价);价款共计1175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商品砼(包括润滑剂、天泵输送款)总金额为376120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后,向原告支付的商品砼价款金额如下:2014年7月2日,支付价款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价款50000元,共计支付价款15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价款共计376120元-150000元=22612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与索赔第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期内应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该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26120元×10%=226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保质保量的供应完预拌商品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预拌商品砼款22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未付商品砼款226120元10%的违约金,即226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1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承担违约金22612元,其承担的违约金系对原告资金损失的一种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226120元,违约金22612元,共计24873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为2515元,由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