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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泽福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福,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621号原告周泽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083199-3。法定代表人金士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福与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韩各庄股份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福,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福诉称:我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被告位于村庄西2.4亩、村北1.4亩、村东东三十2.4亩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13年政府要求种植树木,我与被告签订了流转合同,我同意将上述三块土地流转给被告,每亩每年流转费1050元,每年每亩递增50元,现被告村庄西2.4亩和村北1.4亩土地流转费都已给付,只有东三十2.4亩土地的流转费没有给我。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2014年和2015年东三十2.4亩土地流转费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辩称:2013年5月11日我们村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属实,对流转亩数和流转费金额都认可,2014年没有给原告土地流转费是因为东三十2.4亩土地上有经济林,而该地应该由园林局统一栽植生态林,但原告自己还在经营、收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将土地流转给了韩各庄股份经济社,并没有流转给韩各庄村委会,韩各庄村委会无权让原告继续管理、收益已流转给韩各庄股份经济社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周泽福承包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土地村庄西2.4亩、村北1.4亩、东三十2.4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原告周泽福在其承包的东三十2.4亩土地上栽植了核桃树和板栗树。2013年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为响应市政府平原绿化造林工程,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泽福将承包的村庄西2.4亩、村北1.4亩、东三十2.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土地承包日止,流转价格每亩每年流转金额1050元,每年每亩递增50元。2013年三块土地的流转金已支付,2014年村庄西2.4亩、村北1.4亩土地流转金已支付,东三十2.4亩土地流转金未支付。另查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周泽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韩各庄村第二生产队周泽福在村东东三十土地,平原绿化土地流转合同已签,栽植核桃树164棵,树木已长十年过大无法移植,核桃树作价过低,价钱无法增长,现将地上物核桃树、栗子树作价补给周泽福,地上栽植核桃树、栗子树做为平原绿化,树木164棵归周泽福所有,特此证明。2013年9月29日,周泽福领取核桃树、板栗树补偿款44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韩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树木评估调查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原告周泽福与韩各庄股份经济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已将东三十2.4亩土地流转回韩各庄股份经济社,韩各庄股份经济社即应按合同约定按年度给付流转金。虽然周泽福流转回土地后继续对该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管理和收益,但不是其私自行为,而是经韩各庄村委会同意后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韩各庄股份经济社主张给付土地流转金的诉求,故原告周泽福要求被告韩各庄股份经济社给付2014年土地流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泽福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流转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到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土地流转回韩各庄股份经济社之后,应改种生态林,原告不应继续经营管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流转金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泽福二O一四年土地流转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周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韩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