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姚菊文与赵中洲、苏州澄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文,赵中洲,苏州澄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916号���告姚菊文。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洲。被告苏州澄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8号楼220、320。法定代表人徐昌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啸,系公司职员。原告姚菊文诉被告赵中洲、苏州澄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涵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菊文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赵中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菊文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34分,赵中洲驾驶苏E×××××轻型货车沿吴江区同里镇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周公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2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56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中,原告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被告赵中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垫付了10000元,直接给的原告,要求法院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只承担商业险总赔偿部分的8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34分,赵中洲驾驶苏E×××××轻型货车沿吴江区同里镇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周公路交叉路口右转时,右侧后轮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姚菊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菊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菊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菊文在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菊文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认定:姚菊文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赵中洲已预付姚菊文10000元。苏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澄涵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中洲,挂靠于澄涵公司从事运输。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菊文的病历资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赵中洲、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姚菊文因交通��故受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姚菊文主张35257.82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和赵中洲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药费中的15%的非医保用药。赵中洲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257.82元。2、护理费。姚菊文主张9000元,计算75天,每天120元。保险公司、赵中洲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计算标准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3、误工费。姚菊文主张15567元,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每年26687元计算,计算7个月,并提交了姚菊文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田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动迁失地农民外出种养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姚菊文从事农业生产。保险公司、赵中洲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姚菊文未提交误工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姚菊文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以2013年度��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918元为计算标准,即误工费为16285.5元,姚菊文仅主张15567元,是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误工费为15567元。4、鉴定费。姚菊文主张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赵中洲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赵中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本院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姚菊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为40507.82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5567元、交通费200元,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3267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即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为300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菊文33567元(10000+23267+300)。因本次事故赵中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轻型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姚菊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187.82元(40507.82-10000+168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份额予以理赔,即25750.26(32187.82元×80%),剩余部分,应由赵中洲承担,即6437.56(32187.82元×2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姚菊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317.26元。赵中洲超出上述赔偿义务预付的款项应视为其代为保险公司预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姚菊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317.2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姚菊文55754.82元,代原告姚菊文返还被告赵中洲35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姚菊文、被告赵中洲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赵中洲应赔偿原告姚菊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37.56元,直接从被告赵中洲已预付的1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赵中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