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冶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冶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334号原告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冶某某,男,回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回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冶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本院减半收取913.5元,由原告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