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海贞被申请人于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贞,于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255号申请人赵海贞,女,1969年05月17日生,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鹿圈村大营子***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于海洋,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大营子**号。身份证号。申请人赵海贞被申请人于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海洋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码为)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海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于海洋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号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