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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赵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媛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赵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告成为朋友。由于双方均为大龄青年,原告方家长年事已高且希望原告可以早日成婚,有一个稳定的家庭。而被告与其前夫刚好离婚,急于寻找情感归宿。原、被告双方接触几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后的生活中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脾气相差很大。被告婚后就不再工作,生活的支出均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对此并不珍惜,常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且对原告父母言语过激。婚后一年,被告怀孕,但被告仍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爱惜身体,导致孩子胎死腹中。孩子的离开,让双方之间的矛盾达到顶点。2013年底,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行为,两人选择离婚。离婚后,被告不断的找原告希望复婚,承诺以后改变自己,并告诉原告希望两人之间再次共同孕育一个孩子。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再次前往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现在两人虽然居住在一起,但是双方无任何交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家中,被告以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亦无任何居住场所为由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原告也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认识,认识一年并且同居一年后才在2012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叫其承担所有的家务事,在家养好身体备孕,家里的大小事情都是原告说的算。婚后一年其怀孕了,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其好言相劝原告始终不听。孩子胎死腹中原因是多方面的,医生说是优胜劣汰,不是其与原告争吵导致的。2013年离婚是被原告逼迫的,离婚期间只有三个月,其与原告照样住在一起,其还去原告家里过年。2014年复婚完,两人还去旅游。其和原告的父母相处不好,原告一味地偏向父母。其与原告都爱好寿山石,是有感情基础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双方因争吵于2013年底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4月9日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人到中年之时仍两次选择彼此作为人生伴侣,理应为彼此负责,互相珍重、爱护。家庭生活难免有矛盾,但只要夫妻齐心,并非无法化解,望原、被告今后能体谅彼此,用心经营夫妻关系,与家人融洽相处,共同创造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