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偶尔联系一下,2010年10月开始谈婚,2011年1月5日匆忙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女儿胡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隐瞒了其婚前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未离成。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照顾,生活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在外务工极少回家,对女儿缺少关爱,更没有承担家中的生活费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农历2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胡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尽其所能为女儿提供了最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判决房屋及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欠债务一律由被告自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女儿出生后,被告会寄钱回家,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小孩是由被告母亲在照顾。原告从事沐足行业,被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一再规劝,原告仍坚持不愿改行。2013年以后,被告便很少回家,双方自2013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母亲在家可以很好的照顾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更好,被告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开始谈婚,2011年1月5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被告胡某某系初婚,结婚证字号为“J360724-2011-000037”。2011年7月28日,原告生育女儿胡某甲。因被告胡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女儿胡某甲由原告和被告母亲照顾,原告承担了小孩的大部分生活和教育费用。自2014年9月起,原告李某某带女儿胡某甲在赣州市南康区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独自承担,胡某甲现就读于南康中心幼稚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农历2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行宫颈垂切手术,再次怀孕的可能性减小。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胡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胡某甲的抚养问题。胡某甲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照顾,2014年9月至今跟随原告在赣州市南康区生活、学习,且原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重视为小孩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而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跟女儿接触、交流较少,且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婚生女儿若跟随其一起生活需暂时由其母亲代为照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需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