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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占奎与李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奎,李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占奎,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研春,男,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占奎诉被告李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新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奎、被告李研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奎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告刘占奎给开石场的被告李研春拉石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在2011年1月22日,被告还给原告2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拉石料款4,200.00元。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在2011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14,200.00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交通费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研春辩称,我欠他的钱不是借款,是拉石料的钱,我确实给了他2万元,是分三次给的。4,200.00元不是拉石料的运费,是打更的工资钱。现在我承认我欠原告4,200.00元打更款和1万元拉石料运费,共计14,200.00元。利息和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占奎给被告李研春拉石料期间,被告李研春欠原告运费3,200.00元和打更工资1,000.00元。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证据,共有欠据两份(金额均为4,200.00元)和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10,000.00元),其中两份4,200.00元的欠据证明同一欠款事实,两份借据均载明“此款系李研春借款”字样,原告刘占奎承认被告李研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关于另外10,000.00元,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拉石料运费。本院认为,关于4,200.00元的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已经认可是拉石料运费3,200.00元和打更工资1,000.00元,本院确认这一事实。关于另外10,000.00元,因在借据中明确载明“此款系李研春借款”字样,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研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奎拉石料运费和打更工资4,200.00元。二、被告李研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占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李研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新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