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乐某乙。原告乐某甲诉被告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被告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办婚礼,于××××年××月生育儿子乐某丙,××××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冷淡,脾气暴躁,稍不如意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原告因家里贫穷,不能返还被告彩礼而被父母逼着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但被告一直改变不了其打人的恶习。2003年底被告将原告打得特别严重致原告在外躲避二十多天,并写好了离婚诉状,但在被告的哀求下和看在年幼的儿子份上,与被告和好。2005年6月女儿乐某丁出生被告又旧病复发,照样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亲戚朋友也多次进行规劝,可被告仍将原告打得无法正常生活,多年来为避免被告的殴打,尽量不与被告直接接触,分床睡,但仍避免不了殴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婚姻基础,结婚二十多年一直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为摆脱被告无何止的殴打,原告现痛下决心尽可能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在丽锦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但原告愿意放弃该房屋由被告享有,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请求准许原告的诉请。被告乐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打架是会打,但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打架是有原因的,我们没有感情怎么会生女儿,原告是有外遇才离家出走,我们分床睡是因为我腰间盘突出,不是没有感情,有儿有女好好过。我不同意离婚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期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乐某丙,××××年××月生育女儿乐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会产生矛盾冲突并发生打架。2015年3月10日,原告乐某甲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后双方一致同意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在这些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时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乐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念及到婚生子女的个人感受以及考虑到建立家庭的不易,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多一分理解和尊重,遇事多沟通,不扩大和激化纠纷,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积极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逸群审 判 员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