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宋玉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李润,宋玉标,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斌,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委托代理人梅靖、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公司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委托代理人段云星、那君,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润、宋玉标、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23日,李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凤仪镇凤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35分许与宋玉标驾驶的临时行车号牌为云L×××××号力帆牌LFJ3048F1型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玉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润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下肢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两次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60662.42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为李润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润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原告李润系昆明市官渡区华力才经营部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被告宋玉标驾驶的云L×××××号自卸车主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16时24分起至2013年11月26日16时24分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宋玉标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189.42元中80%的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费用中承担先行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宋玉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李润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至于被告宋玉标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应由被告宋玉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并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0662.42元、误工费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鉴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949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宋玉标驾驶的云L×××××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16348.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06348.3元;二、由被告宋玉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润护理费和营养费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为云L×××××号力帆牌LFJ3048G1型轻型自卸货车,而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车辆信息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信息均为云L×××××号力帆牌LFJ3048F1自卸货车,二者相互矛盾。在李润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其又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24260.41元,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但该准则仅针对误工期,无相关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依据。李润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方面承认自己有责任,只是对费用有异议,另一方面又否认自己有责任,自相矛盾。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答辩人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且在一审中已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玉标答辩称:李润受伤后,我方垫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李润应返还给我。被上诉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开庭前宋玉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与答辩人提供的接送车辆以及保险公司登记的车辆核对过,属于同一辆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宋玉标驾驶的车辆及车型为云L×××××号3048GA型车辆,而非一审认定的云L×××××号3048F1型车辆。宋玉标认为李润受伤后,其垫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李润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该笔费用以8000元计。宋玉标、李润及保险公司均表示李润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支付给宋玉标8000元。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数额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二审中,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润向本院提交凤仪镇庄科村委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润的收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宋玉标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牌号虽与肇事车辆的临时车牌号码不符,但肇事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保险单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被上诉人李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实其事发前在昆明务工的事实,因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且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李润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过鉴定予以确认,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李润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表明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一审在支持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再次支持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24260.41元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后期的医疗费用已经大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故本案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60662.42元为准,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余费用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润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2.42元、误工费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鉴定费1850元,总计247490.42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18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应由宋玉标赔偿,但因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故6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由李润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25640.42元,宋玉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640.42×70%=87948.29元。根据保险合同,宋玉标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故上诉人应赔偿李润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87948.29元=207948.29元,扣除上诉人事先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7948.29元。被上诉人宋玉标在诉讼前已垫付李润8000元,双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李润返还宋玉标。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48.29元;三、被上诉人李润于收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宋玉标人民币8000。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李润承担20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上诉人李润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宋玉标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