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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祖培与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培,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何祖培,男,1958年7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太平街。法定代表人韦必迅,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任生,该社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武全,该社区副主任。原告何祖培诉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祖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诚、被告太平社区负责人韦必迅、委托代理人毛任生、刘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培诉称,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室及太平街屠宰场。该工程于当年9月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当年10月交付使用。199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韦朝阳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5015元。此后被告无力结清工程款,遂于1997年7月15日作出书面还款计划,计划于1998年底争取还清余款。199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整栋办公楼转给原告,以抵消建房款本息174814元。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以上房屋未能转让到原告名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1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3549.6元,计算方式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30日1.7%×117400元×7个月=13970.6元、1997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9%×117400元×215个月=47957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祖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按照预算单结算;2、《建筑工程预算书》、《太平村公所办公楼结算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45015元;3、《太平村委会关于付给何祖培承建村委办公楼款项计划》,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确认工程款与结算结果的数额一致;4、1998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被告以房抵债,并约定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6、《太平村委与何祖培商议村委办公室欠债问题处置方案》,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对被告欠债问题作出了处置方案;7、2005年5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8、2012年8月2日《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太平屯5万元土地占用金;9、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10、委托书,用以《补充协议书》得到太平屯村民授权;11、《庆远镇司法所通知》二份、请示报告三份,用以证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没有支付欠款;被告太平居委会辩称,1、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2、本案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合同预算也就是70000元结算;3、本案涉及的结算及还款协议涉及处分集体财产应经过集体表决,以上协议没有经过集体表决,应该认定无效;4、本案利息过高,而且自1998年之后,原告一直占用被告房屋,占用费可以抵扣利息;5、本案工程款应为70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7600元,利息从1997年7月25日计付至1998年11月20日。被告太平居委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太平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至10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6、7没有经过村委集体讨论签字,并不合法,证据8与被告无关,证据9被告没有收到收条中的款项,证据10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过太平居委会大部分成员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3月25日,原告冒用宜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太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的内容为:“1、发包方甲方为宜州市太平乡太平村公所(即太平居委会),承包方乙方为宜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太平分公司;2、工程名称:太平村公所办公室及太平街屠宰场,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土建、装修、水池安装等,工程造价约70000元;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结算单价按市建行(情)预算单价结算?收费标准按照市三级施工收费;4、工程款按照进度预付70%,工程完工后30天内甲方应该全部结算付给乙方,乙方所垫支的部分款项,甲方应按月息1.7%计付给乙方。”合同甲方落款处为宜州市太平乡太平村公所,并加盖有公章,合同乙方落款处为宜州市二建太平分公司,但无公章,盖有何祖培个人私章。1996年10月,以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997年6月25日,宜州市团委挂太平村干部韦自卫出具一份《太平乡太平村公所办公楼结算结果》单,该单据内容为:“根据太平村公所办公楼建筑施工图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出工程造价为壹拾肆万伍仟零壹拾伍元整,特此。”被告时任村委主任韦朝阳、原告何祖培在单据上签字“同意此决算”。1997年7月15日,原告何祖培与被告太平村委签订《太平村委会关于付给何祖培承建村委办公室款项计划》,该计划的内容为:“1、办公室施工共欠何祖培建房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2、工程中村委会已预付何祖培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扣除预付款,尚欠何祖培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123400元);3、村委应从1997年1月至1997年7月止,按月息1.7%付给何祖培利息14684.6元;4、根据双方的协商,从1997年8月1日起,如村委未能兑现欠款,则按月息1.9%付给何祖培;5、从1998年8月1日起继续归还欠款,计划在1997年底还款100000元,在1998年底还清余款。”太平村委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时任村委成员韦朝阳、吴佑文、毛任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何祖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1998年10月29日,被告太平村委为甲方,原告何祖培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1995年冬承建太平村委办公楼270平方米,于1996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共欠乙方造房款145000元,建设中途甲方预付给乙方建房款27600元,尚欠123400元。1997年1月至1997年7月30日利息14684.6元,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利息36730,以上本息共计174814元。甲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认为自己无能力偿还所欠乙方建房款,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甲方将此办公楼转让给乙方,以用于抵消乙方所垫支的建房款,具体方案如下:1、至1998年10月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建房款本息174814元,并一致同意将整栋办公楼(屠宰场隔壁一宗留作太平村委办公室除外)转让给乙方以抵消建房款;2、自1998年11月20日止,原甲方出租的门面租金由乙方收取,原太平村委与租房户签订的租房合同继续有效;3、甲方已使用办公楼18个月,按折旧费算3600元整,此款应在蚂拐塘拍卖开发中结标时付给乙方;4、整栋办公楼的各种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其办公室办证费用,乙方负责其三宗房屋费用;5、于11月20日前甲方应把原办公室搬到现在的办公室。”太平村委在协议上盖章,时任村委成员吴佑文、毛任生、韦朝阳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何祖培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以房抵债相关问题进行一系列协商,并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以上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另查明,太平村委1997年村委成员为:毛任生、韦朝阳、吴佑文、陈热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包工程工程款应该如何结算?2、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该如何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何祖培借用宜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太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该行为没有得到授权与追认,其所签订的合同为假名合同,假名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何祖培承担。何祖培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该无效。一、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预算价格约为70000元,但合同中也约定“?结算单价按市建行(情)预算单价结算?收费标准按照市三级施工收费;”之后原、被告双方也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并制定相关还款计划,以上结算和还款计划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结算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对双方意愿予以认可,即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145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76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3400元。至于被告认为以上结算没有经过集体表决,应认定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管理组织,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该管理组织当时的成员为毛任生、韦朝阳、吴佑文、陈热爱,以上成员除陈热爱外都在协议上签字,且当时该组织的代表韦朝阳也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结算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1998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本息为174814元,之后原告何祖培与被告太平村委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以房抵债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而无效,之后被告将一栋办公楼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为工程款利息,被告损失为房屋租金,因为双方均未能举证对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认为两者损失应自行承担。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4814元,原告返还被告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何祖培工程款174814元;二、驳回原告何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原告何祖培负担3000元,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