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窦合有与杜郑州、X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合有,杜郑州,X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0号原告:窦合有,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杜郑州。被告:XXX。原告窦合有与被告杜郑州、X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合有诉称:被告杜郑州、XXX于2013年8月16日用其名下位于中原区西站路XX号院1号楼1单元25层3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共借款75万,为期一年,被告现在该笔借款已债转给窦合有30万,窦汉超25万(父子二位),邬维强20万。这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上门多次催要,被告杜郑州、XXX迟迟不予理睬、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34万元,以上共计4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经查,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赵随芳将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所起,原债权人赵随芳与被告杜郑州、XXX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在公证书中杜郑州、XXX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窦合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合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靳苍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