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廷勇、石先灵、马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廷勇,石先灵,马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3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绍俊,联社职工。被告刘廷勇,男。被告石先灵,男。被告马小红,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廷勇、石先灵、马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绍俊及被告刘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先灵、马小红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廷勇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石先灵、马小红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廷勇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廷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被告石先灵、马小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4年2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2月11日,10万元存款凭条一张;3、2014年2月11日,刘廷勇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廷勇发放了借款10万元。第三组,1、2013年2月21日,刘廷勇签字的开卡申请���1张;2、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廷勇签字的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621585186700016325的账户系刘廷勇本人办理并持有。被告刘廷勇辩称,我没有在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也没有将借款打到我的账户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廷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廷勇认可借款合同、借据及第三组证据“刘廷勇”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对担保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2月11日10万元的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认为,“刘廷勇”三个字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将钱取走。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廷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一组证据2被告刘廷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2、3上的签字“刘廷勇”虽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也当庭予以认可,但结合第三组证据开卡申请及10万元的存、取款凭条,能印证帐号621585186700016325系刘廷勇本人办理并使用,故第二组证据2、3亦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廷勇、石先灵、马小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廷勇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石先灵、马小红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廷勇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期限一年,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同日,原告往账号为621585186700016325的帐户上打款10万元。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廷勇在原告处开户621585186700016325,并于开卡当日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存、取款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廷勇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打入621585186700016325帐号,向被告刘廷勇履行了贷款义务。2014年2月11日的10万元存、取款凭条虽然不是刘廷勇签的字,但被告刘廷勇认可2013年2月21日在原��处开户621585186700016325,并于开卡当日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存、取款业务,足以印证帐号621585186700016325系刘廷勇本人申请开户并实际使用。被告刘廷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勇辩解原告没有将贷款打到自己帐号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廷勇将帐户及贷款交给他人支取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廷勇可另行解决。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马小红、石先灵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廷勇、马小红、石先灵于2013年1月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廷勇在���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刘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