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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女,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女,临汾市尧都区天丰万源仓储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男,1988年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郭俊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相识,2009年4月1日办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12日依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生一男孩,取名张嘉豪。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燥,疑心太重,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从事任何工作。2012年,我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下半年被告在百汇门前遇见原告,强拉原告与他一起去侯马,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强行拽着原告往尧庙方向走,且边走边骂,从下午2点多一直折磨殴打原告至7点多,致使原告躺在地上全身红肿青紫疼痛难忍,无法动弹。之后被告又叫了一辆出租车,强行把我和孩子拉到侯马,被告还继续对我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趁机逃走。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我于2014年11月曾向浮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工作人员作调解工作,我又撤诉。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早日解除精神痛苦,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浮山县人民法院(2014)浮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被告张*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不属实。我就没有殴打过原告,在临汾百汇门口我也没有遇见过原告,事实是原告把孩子放到市人大培训中心附近的一个理发店,她给我打电话,我是过去接孩子了。当时我要求原告和孩子跟我一起去侯马,因为我在侯马开饭店了,原告不跟我去,并且原告先动手打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张*于2008年夏天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4月1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生一男孩名叫张嘉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生育孩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行为。20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购置二手“奥拓”牌轿车一辆,原告陈述有存款10000元,债权9000元,被告对轿车认可。但对存款不予认可,对部分债权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在婚后缺乏沟通,未能互敬互让,进而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发生打架行为。原、被告之间纠纷于2014年经本院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此次原告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庭审后依法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原告一再坚持要求离婚。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张嘉豪从对有利其生理、心理成长发育的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的30%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嘉豪随被告张*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220元,至张嘉豪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望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