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69号原告李某某,女,12岁。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李某乙,女,51岁,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45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8月人1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1年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李某某。自2010年9月起原告之父李某甲数次起诉要求与原告之母李某乙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李某甲自动撤诉,自此之后原告一直随母亲李某乙生活,由李某乙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原告于2013年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07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257.48元。但上述费用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支出。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5.3元,每年7863.06元,按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李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相互关系以及户籍变动情况;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6年8月8日申请登记结婚;社旗县第二初级中学入学资格审验通知书、学生信息明细、学生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起在社旗县第二初级中学2013级6班上学;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李某乙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社旗县红旗路保健站东租房居住;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证明、原告李某某申请免除学费的申请(经泰山路社区、赊店镇民政所以及社旗县民政局确认)、李某乙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李某乙生活困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7月6日被诊断为患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本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书、(2013)社郊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自2010年10月李某甲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分别被判令不准离婚、驳回李某甲起诉;8、本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判决被告李某甲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份起至原告李某某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257.4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举证。因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共同决定收养一女,取名李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李某某自此随李某乙、李某甲生活。李某某户口登记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8月14日,现就读于社旗县第二初级中学2013级6班。本案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10月起曾两次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虽未被准予离婚,但此后李某甲未与李某乙共同生活,二人分居。李某某随李某乙生活。李某乙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支付其抚养费(当时正在上小学),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李某甲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份起至原告李某某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257.4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7863.06元。本院以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共同决定抚养李某某,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父母仍然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并不以父母离婚为前提条件。被告李某甲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原告李某某经上次起诉后,原告李某某已由小学升入初中,故其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7863.06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因本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李某甲每年应给付李某某抚养费2257.48元,故李某甲每年应增加给付数额为5605.5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份起至原告李某某十八周岁止,每年增加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605.5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薛松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