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平,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众、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由于婚姻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可以认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6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