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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游杏华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杏华,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游杏华,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杨斌,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游杏华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杏华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杨斌以开发“鑫湘世纪广场”为名,承诺“鑫湘世纪广场”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766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斌以开发“鑫湘世纪广场”缺少资金为由,经宾建伟介绍,向原告游杏华借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游杏华在株洲市石峰区明峰宾馆茶楼支付被告杨斌现金5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游杏华通过宾建伟转账支付被告杨斌现金7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游杏华在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湘福园茶楼支付被告杨斌现金12万元,并由被告杨斌向原告游杏华出具一张借款69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条、取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证人宾建伟、易靖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杨斌向原告游杏华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9万元×6%=4.14万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杏华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4.14万元;二、驳回原告游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37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