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英澳投资有限公司,陈冠英,吴毓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英。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被告佛山市南海英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被告陈冠英,男,汉族。被告吴毓琪,女,汉族。被告陈志英,男,汉族。被告叶顺群,女,汉族。被告叶永良,男,汉族。被告陈惠英,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华公司)、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沥东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英亚公司)、佛山市南海英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英澳公司)、陈冠英、吴毓琪、陈志英、叶顺群、叶永良、陈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毅杰、被告沥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保证(一)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英亚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英亚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二)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沥东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沥东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志英、被告叶顺群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志英、被告叶顺群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四)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被告吴毓琪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108077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冠英、被告吴毓琪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五)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8084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英澳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8084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英澳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六)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8084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永良、被告陈惠英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4108084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永良、被告陈惠英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二、抵押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高额抵字201410808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永华公司提供现有及将有的H13模具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20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7南海22014080****,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仓库,产品数量为1200吨)。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借款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借字20141080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购买铝锭,借款期间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20号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永华公司欠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111,476.9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476.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上述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英亚公司、沥东公司、英澳公司、陈志英、叶顺群、陈冠英、吴毓琪、叶永良、陈惠英对被告永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永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仓库的1200吨H13模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7南海22014080****)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如下: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律师费2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沥东公司辩称:1、被告沥东公司在本案中为担保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沥东公司确认在保证合同中盖章。其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永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7726.99元、罚息15625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事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000元。另查明三:编号为0757南海2201408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告永华公司将所有权属其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拥有的H13模具抵押给原告,数量1200吨,质量良好,状况正常,存放于永华公司仓库内。以上抵押物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8月4日到期,被告永华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浮动动产抵押。被告永华公司以其位于公司仓库内现在及将来拥有的H13模具抵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已登记,则该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本案保证人共6组:1、英亚公司;2、沥东公司;3、陈志英、叶顺群;4、陈冠英、吴毓琪;5、英澳公司;6、叶永良、陈惠英,以上6组保证人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永华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以上6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均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拖欠的利息为267726.99元、罚息15625元;此后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公司仓库内的1200吨H13模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南海英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冠英、吴毓琪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陈志英、叶顺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叶永良、陈惠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69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麦换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