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明发路农行对面。负责人:张广锡,经理。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曹瑞民,经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绪雷、杨旭东,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的负责人张广锡、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类。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答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答辩称,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是独立经营,即使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13)莱西证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08)厦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证据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06062号商标权;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原告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9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八,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质证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封存的物品是腰带,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产品与公证书所附小票不符,封存的是美达皮具,而小票显示是老人头皮带,且封存的物品质量低劣,被告不会销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质证称,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独立经营,所诉侵权与被告无关,具体质证意见同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证据七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形式上为公证书,其中的购物小票在载明商品名称为男士老人头腰带,但是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所购商品载有狼图形标识,被告针对证据七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取得了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依法取得了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经核准,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3年1月28日,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经核准,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SEPTWOLVES+七匹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莱西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起来到位于滨州市邹平县明集镇明发路农行对面的莲花超市明集加盟店,公证人员某甲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在公证人员某乙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转入方为卢素贞的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一张及明集联华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丙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甲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92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实与发票印证的商品为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被告出售。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标有“”标识的腰带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七匹狼”腰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商品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系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负担20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