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与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汇、蔡存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汇,蔡存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魏昭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该行职员。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彩虹小区16栋20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道汇,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存杰,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与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汇、蔡存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查明,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XX2的工商银行小微商户逸贷公司信用卡,约定由被告王道汇、蔡存杰对该张信用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4月13日,欠信用卡消费款本金313242.18元、利息9242.87元、滞纳金122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23712.22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欠款本金313242.18元、利息9242.87元、滞纳金1227.17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市好饰家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汇、蔡存杰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清偿,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缪小宇主要法律条文:《》第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