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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玉孝与张兴才、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乔玉孝,男,生于1949年11月1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才,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被告XX,男,生于1971年1月9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营销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孝仁,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营销中心业务员。原告乔玉孝与被告张兴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希长、被告张兴才、被告XX委托代理人樊孝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孝诉称,2013年4月,我与被告张兴才协商种植树苗11亩,被告张兴才收取我的种苗款后交给被告XX,被告XX从永登调来种苗,由被告张兴才发放给我种植。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兴才在被告XX的安排下,将我的成品树苗收走,并交给被告XX转卖给下河清林场、监狱林场等,但二被告迟迟不支付树苗款和垫付的起苗及运费,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2014年12月5日,被告XX在我数次催促之下,给我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把未付款的100亩种苗种植人及各自亩数列出清单。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在我再三催要下,由被告张兴才将收取我的树苗数量及价格统计后出示了一份详单,被告XX拒绝在详单上签字。之后,被告XX以出差为由在外地躲着不见我,也不接电话,无奈之下,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树苗款208627元、垫付起苗及运费款17023.50元、利息16585.30元,共计2422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兴才辩称,被告XX在代理这个项目的时候树种是竹柳,在种树苗的时候,因为树苗比较紧张,原告通过我订购树苗,我就把原告给的钱打到XX账上,XX给我们拿来了天恩多宝科技公司100亩的订购合同,XX把这100亩与我签订了23亩的分合同,种的时候一起种,收的时候一起收。现在原告种的树苗确实是通过XX订购的,我只是其中的一个推销员,我和XX的代理人樊孝仁都是XX在酒泉经销部的业务员,同样也是种植户,原告也是我们推销的,原告的树苗我确实收了,但都给XX了。种苗款也交给XX了,合同是XX签的,我得向XX要钱,要来了才能给原告支付。我现在也是受害者,被告XX是酒泉经销部负责人,所有农户的钱都应该向XX要。被告XX辩称,我和张兴才确实收了原告的树苗,诉状上的价款属实。现在因为天恩多宝科技公司的人找不到,我与张兴才一直在追这个款。我本人在这次种植过程中也是个种植户,原告也是种植户。当时种植的时候是我通过关系购买的原苗,我和樊孝仁、还有嘉峪关的关庭芳、兰州的李延新,我们四个人去北京考察竹柳(新型树种)项目,在种植的过程中树苗紧张,我和李延新从北京的爱农佳佳科技公司和北京的天恩多宝科技公司把树苗购足,当时上坝种了六七百亩地,种完后有一百亩地是天恩多宝科技公司的,苗子出来后我多次找天恩多宝科技公司,天恩多宝科技公司表示没钱支付,就都让北京振农科技公司收购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乔玉孝与被告张兴才协商种植树苗11亩,被告张兴才收取了原告种苗款后给原告发放了种苗种植。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兴才收购原告成品树苗,被告张兴才未支付树苗款和原告垫付的起苗及运费,2015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兴才结算,被告张兴才给原告乔玉孝出具了一张收购树苗数量及价格详单,详单记载:“一类价值119880元、二类价值58957元,三类19860棵(另算),垫付起苗及运费款共计16843元,收购数量属实,张兴才”。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双方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购树苗详单一份及其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才收购原告乔玉孝树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玉孝要求被告张兴才支付树苗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才对收购原告乔玉孝三类树苗数量无异议,但双方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兴才在庭审中认可种苗在其他合同中约定每棵价格是1.50元,本案中,原告乔玉孝与被告张兴才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双方对三类树苗价格有异议,本案比照被告张兴才认可的价格每棵1.50元计算。原告乔玉孝要求被告XX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书面证据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才要求被告XX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兴才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才支付原告乔玉孝树苗款208627元(一类树苗119880元、二类树苗58957元、三类树苗19860棵×1.5元=29790元);二、被告张兴才支付原告乔玉孝起苗及运费款168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2547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张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雯 微信公众号“”